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
在我国,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还有资格上的限制,这在法学上被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是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三种:
1.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办理或征求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不能辨认和控制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权利
1.法律权利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从形式意义上讲,法律权利的一般含义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依法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其他性质上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它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
2.法律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在实际使用中,它们与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
(1)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权利一词。
(2)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
(3)权利和权力的自由度不同。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可以转让或放弃的,职权不能放弃、不可让与。第四,权力的强制性是直接的,权利的强制性则是以权力为中介的,是间接的。
(二)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依法应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限制和约束。
(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相互关系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是法学范畴体系中最基本的范畴。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二者互为目的,互为手段。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二)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
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客体。
(三)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
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人身利益。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2)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3)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4)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
2.行为: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特定的,即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而完成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又称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
3.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人身利益:须注意的是:
(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
(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贱人身和人格。
(3)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责任编辑:张婵)